(2017)云03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木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木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木荣,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3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红果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辩护人董二平,云南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木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以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木荣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毅、刘月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3,被告人许木荣及其辩护人董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XXX胡某1家中,因许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胡某1感情纠纷之事,被告人许木荣、许某等人与胡某1发生冲突,后许木荣等人将胡某1打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许木荣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该款项已履行。胡某1对许木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许木荣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2015)富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某(刑)鉴(活)字【2015】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杨某1、杨某2、马某、刘某1、施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同案犯许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木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木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木荣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木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木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木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瞿孔梅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罗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