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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青九与甘爱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九,甘爱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738号原告:刘青九,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林(系刘青九儿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甘爱青,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青九与被告甘爱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九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爱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4708元(包括医疗费84883元,护理费114元×25天=2850元,营养费15元×25天=375元,伙食费15元×25天=375元,误工费85元×25天=2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900元),并保留对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驾驶“中强”牌二轮电动车行至水阳镇吴村双埂组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8日出院转至南京继续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原发性脑干伤等。事故由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甘爱青辩称: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25900元,请求法庭将被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所举宣城市言午氏药店出具的“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两张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本院结合两张发票形成时间及原告病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给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刘青九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朝阳路一间三层门面房一套,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另查: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114.2元/天),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084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目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883元,2、护理费114元×25天=2850元,3、营养费15元×25天=375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元×25天=375元,5、误工费85元×25天=2125元,合计906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青九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59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08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可确认其目前住院时间为25天,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目前原告仍在南京住院治疗,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相关经济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青九各项损失合计64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甘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