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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600号原告:王秀梅,女,汉族,饶河农场退休工人。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9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三,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秀梅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粮食烘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三鑫粮食烘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三鑫粮食烘干公司偿还欠款31万元,利息148800元,合计458800元;2.由三鑫粮食烘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鑫粮食烘干公司因单位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由时任三鑫粮食烘干公司会计的金艳丽向王秀梅借款31万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1万元,利息2分,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后经王秀梅多次催要,三鑫粮食烘干公司至今未还款。被告三鑫粮食烘干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三鑫粮食烘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与被告三鑫粮食烘干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三鑫粮食烘干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王秀梅要求三鑫粮食烘干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秀梅请求三鑫粮食烘干公司给付利息1488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计24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秀梅借款本金31万元,给付利息148800元,合计458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