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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向日与于明君于英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日,于英君,于明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68号原告:李向日,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委托代理人:李相奎,男,194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被告:于英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于明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民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英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向日与被告于英君、于明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书,李向日不服该裁定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日、被告于英君、被告于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屋120平方米及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2年11月25日前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经第97023号)经营权归原告,有效期自1997年至2027年。大约在2013年春季,四、五月间,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将承包地土地西头,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同时未经乡、村两级政府审批,私建房屋两栋,大约150平方米,并用篱笆围占400多平方米(包括建房用地),更主要的挡住原告和多家用车拉煤和饲料道路影响生活和饲料业。于英君、于明君辩称,房屋在2016年已经拆除,但是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家的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土地登记表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通化市江东乡拥有1亩承包地,并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争议占地房屋已经拆除。本院认为,因争议房屋已经拆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其一户120平方米的房屋及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原告主张侵犯其财产权应不符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其一户120平方米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也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依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的赔偿依据,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桂铭泽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春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