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荣与林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林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408号原告:黄荣,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林燕华,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地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0322。主要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司的员工。原告黄荣诉被告林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被告林燕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4时33分,林燕华驾驶粤T×××××号车辆沿悦来南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行人黄荣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燕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应按票据原件计算,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以核实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费用,否则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该费用不确认。被告林燕华辩称,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林燕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黄荣10元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4时33分,林燕华驾驶粤T×××××号车辆沿悦来南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行人黄荣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荣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800832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燕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林燕华驾驶粤T×××××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林燕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黄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林燕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林燕华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林燕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黄荣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19.34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营养费1500元(根据黄荣受伤情况及年龄较大,需要酌情补偿营养费1500元),共计4019.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事故发生后,因林燕华已支付10元给黄荣,已支付的应扣减,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黄荣赔偿款4009.34元。至于林燕华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暂不作处理,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9.34元给原告黄荣;二、驳回原告黄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荣负担12元(原告黄荣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荣,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