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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绍伟与胡念念、蒋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念念,张绍伟,蒋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念念,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伟,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蒋松,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胡念念因与被上诉人张绍伟及原审被告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念念上诉请求: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真实的担保期限。本案涉及的5万元借款的担保合同上的期限有篡改痕迹,且该5万元已由蒋松偿还,请求法院做笔迹鉴定,以确定实际担保期限。二、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本案中蒋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上诉人在期满后未积极找蒋松收回借款,在蒋松提出以房抵债时并未及时收回债权,期间也未告知上诉人实际还款情况,存在过错;三、上诉人系受蒙骗为蒋松借款与被上诉人张绍伟签订担保合同,被上诉人称仅为“公司需要,走个形式”,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填空处的内容均未填写,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自行回家填写借款时间、期限等内容。对于格式条款应依照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处理。张绍伟答辩称,一、担保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需要填空的地方不多,各方签合同都是自愿的,签合同时上诉人胡念念在场,不存在篡改的情况,而且签合同时我明确告知胡念念,如果蒋松偿还不了借款,他就要偿还。二、我并不认识蒋松,是胡念念介绍他在我这儿借款的。三、上诉人称蒋松已经偿还了5万元,应提供证据;四、我没有不积极主张债权,蒋松把房屋钥匙给我,只是带我去看下他有房子在随州,让我放心。第二次借款10万元到期后,蒋松偿还不了,胡念念还给我打电话替蒋松求情,我并没有欺骗胡念念。原审被告蒋松未答辩。张绍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胡念念对被告蒋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和8月26日,被告蒋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蒋松支付了15万元。收到款后,蒋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念念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松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胡念念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绍伟与胡念念是同学关系,蒋松(借款期间)系胡念念工作单位的聘用司机,2015年10月,蒋松辞去聘用司机工作,之后与张绍伟和胡念念失去联系。2014年7月22日、8月26日,蒋松分两次向张绍伟借款14.6万元,胡念念为蒋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两笔借款的明细分别是:1、2014年7月22日,张绍伟与蒋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松向张绍伟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月利率20‰、服务费20‰,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月20日支付利息,如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同日,胡念念与张绍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借款本金5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及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天,张绍伟通过网上银行向蒋松转账5万元,同日,蒋松给张绍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绍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蒋松”。2、2014年8月26日,张绍伟与蒋松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蒋松向张绍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20‰、服务费20‰,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月25日支付利息,如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同日,胡念念与张绍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借款本金10万(使用期限2个月)元及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天,张绍伟向胡念念的银行账户转账9.6万元,随即胡念念将9.6万元转给了蒋松,同日,蒋松给张绍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绍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蒋松”。蒋松向张绍伟还款情况: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8日,蒋松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张绍伟转账33800元。分别是:2014年10月29日6000元、2014年11月22日2000元、2014年12月26日6000元、2015年1月21日2000元、2015年3月8日3000元、2015年3月12日3000元、2015年4月28日6000元、2015年6月13日2000元、2015年8月1日2500元、2015年10月7日500元、2015年10月8日800元。2014年8月,蒋松付给张绍伟现金2000元。即蒋松共付给张绍伟35800元。对蒋松付给张绍伟的款,张绍伟认为是付利息,未还本金;胡念念认为蒋松未出庭,蒋松付款的明细是张绍伟个人提供的,不能证明此数额是蒋松付款的全部;蒋松所付的款,应是本金。2015年4月,蒋松将自己所购商品房的钥匙1把交给张绍伟,提出以房抵债,但未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蒋松借款总额是15万元还是14.6万元?2、蒋松付给张绍伟的358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3、胡念念是否应对蒋松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蒋松2015年4月向张绍伟提出以房抵债,但张绍伟未对该房产采取相应的抵押措施,是否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胡念念能否因此免除担保责任?针对焦点1,即蒋松借款总额是15万元还是14.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蒋松借款10万元时,张绍伟实际付款9.6万元,被告蒋松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张绍伟的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故蒋松借款总额应为14.6万元。针对焦点2,即蒋松付给张绍伟的358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张绍伟提供的,只是蒋松付款的明细,未注明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蒋松所付款项,应先分段计算利息,在付款之日还清利息之后再抵充本金。针对焦点3,即胡念念念是否应对蒋松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是否免除?胡念念与张绍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法等都约定的十分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胡念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也没有提供签订合同时对方存在胁迫、欺诈的证据,故胡念念对蒋松在张绍伟处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不动产对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4月,蒋松只是将房屋钥匙其中的一把交给张绍伟,既未提供房屋产权的详细情况、也未协助张绍伟进行抵押登记,之后,蒋松仍陆续付款到当年10月,张绍伟尚未感到债权产生风险,蒋松向张绍伟交钥匙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张绍伟怠于行使权利,且本案起诉时间在保证期内,故胡念念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被告蒋松应偿还张绍伟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胡念念应对蒋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一、被告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绍伟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2014年8月26日起以14.6万元为本金,利率按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蒋松已付的35800元,先分段计算利息,再抵充本金)。二、被告胡念念对被告蒋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张绍伟负担500元,被告蒋松、胡念念共同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念念应否对蒋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念念与张绍伟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担保金额、保证期间、保证方式都约定得非常清楚,两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张绍伟在2016年8月3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胡念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念念上诉称,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上的担保期限有篡改痕迹,把“1年”改为了“2年”,且该5万元已由蒋松偿还。本院认为,胡念念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松已经偿还5万元借款,二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念念上诉还称,其是受张绍伟蒙骗才签订了担保合同,签字时担保合同的填空处均是空白,借款时间、担保期限等内容是张绍伟回家后自行填写的。但张绍伟辩称担保合同中空白处的内容是当场填写并由胡念念签字,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胡念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后果,而且庭审中,胡念念也承认在签字前其与张绍伟就担保事宜进行过交谈,故上诉人称系张绍伟蒙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念念上诉还称,张绍伟作为债权人具有过错,在蒋松提出以房抵债时并未及时收回债权。本院认为,虽然蒋松将房屋钥匙交给张绍伟,但只是为了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双方并未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和办理抵押手续,而且在交付房屋钥匙之后,蒋松仍在偿还借款,张绍伟债权并未产生风险,不足以证明张绍伟怠于行使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中,张绍伟已认可蒋松向其偿还35800元,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核算说明,在判项中表述先分段计算利息,再抵充本金。二审经过重新核算,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5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4000元(50000元×2%×14=14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1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6000元(100000元×2%×13=26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26日,两笔借款本金15万元共产生利息40000元。蒋松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8日陆续共还款358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蒋松已偿还的35800元应全部抵扣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胡念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汪 莉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