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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顺发模板租赁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顺发模板租赁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顺发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号。经营者:宋卫民,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系银某某雇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负责人:刘占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某某、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银某某经营者宋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占武签订《银川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太阳山宾馆工程;日租金为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3元/套;被告的租赁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每月5号结清当月租赁费;被告逾期15天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每日应交租金总额4‰的违约金。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3%的违约金。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盖章。2010年11月10日,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明细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6月11日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57834.4元。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支付10000元,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剩余租赁费12834.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834元、违约金4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依据租赁费明细向被告主张欠款,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按照欠付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6.88元。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明细(即本案的欠款凭证)中明确载明付款时间由原告和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约定。原告称其并未和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8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某某租赁费12834.4元、违约金2566.88元,合计15401.28元;二、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8元,由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2834元,系因被上诉人一直未交付租赁费发票。上诉人将该部分租赁费作为税款予以扣留。第二,对于未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以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起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租赁费明细具有欠条的性质,且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故上诉人原审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金以代扣税款后的价格计算,上诉人也从未提及税票问题。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租赁费,截止诉前,被上诉人还答应付款,我���有短信为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的手机短信两条,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租赁费,原审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截止2016年4月2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负责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回复短信,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就下剩租金的催要,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负责人刘占武发出短信两条。二审查明的其���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租赁被上诉人设备,并出具租赁费明细,自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交付租赁费发票的主张,不能作为拒付租赁费的法定事由。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就此作出认定,本院亦持相同意见,故不再赘述。原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有成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