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钢与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290号原告:刘钢。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钢与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返还费用共计76058.81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钢负担。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