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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高丽、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高丽,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208号原告:张玉梅,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包钢白云铁矿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被告:张伟,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张玉梅与被告高丽、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张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张伟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自2016奶奶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130余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5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被其无故推脱,甚至已拒绝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丽未作答辩。张伟未到庭但辩称,其与被告高丽已于2016年7月14离婚,起因便是债主找上门要求被告高丽打借条,询问被告高丽为何这么多欠款,因此争吵才离婚的。被告张伟对被告高丽在外的欠款情况不了解,且离婚后就彻底没联系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4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1月21日,被告高丽向原告张玉梅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金额为6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2份,证明原告张玉梅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向被告高丽转款22笔、310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包商银行手机银行信息截图25张,证明原告张玉梅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向被告高丽转款25笔、874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微信截屏一张,被告高丽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照片一张,内容为:中信1.6;建行1.2,少刷500;华夏18500;中行33000,;合计79500。原告同时提供了张文静的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华夏银行和刘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丽使用原告朋友张文静、刘洋所有的信用卡刷卡79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一份,在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及被告高丽欠原告750000元,被告高丽认可其欠原告款,但均未亲口确认欠款金额。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与被告高丽是什么关系。原告称是朋友关系,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法庭询问,是通过谁认识的。原告称不知道。对于借款利息如何约定、如何支付的,原告称被告高丽给多少,原告就拿多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203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高丽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轮候预查封了被告张伟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时间均为2016年7月12日,期限均为三年。本院还查封了被告高丽所有的牌号为梦B8L520的丰田小轿车一辆,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高丽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高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与被告高丽之间该60000元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在给被告留足合理期限的情况下随时主张还款,被告高丽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立案之日起计算之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伟应当对于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高丽转款的凭证共计1184900元,仅以转款凭证,无法证明款项用途,亦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仅是原告自己称借款金额为750000元,但被告高丽从未亲口确认过欠款数额。故原告称被告高丽欠原告7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梅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7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高丽、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赵士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圆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