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赵远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赵远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413号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88号宝业城市绿苑东区5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5003N(1-1)。负责人:杨欢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云,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征,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诉被告赵远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云、吴兆前、被告赵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146.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为5946.6元,共计9092.9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宝业·桐城绿苑的业主。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宝业·桐城绿苑8B#1703室,建筑面积67.23㎡。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宝业·桐城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14年起被告应按1.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3146.36元,滞纳金5946.6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赵远征辩称:1.2013年我家亲戚小孩乘坐电梯时电梯旁的瓷砖脱落砸到小孩,整个一面墙的瓷砖都有脱落情况,当时我也带小孩去医院拍片子,但是物业公司只同意给医院的拍片子钱,最终协商之后物业的楼管说免我3年至5年的物业费,但是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这个事情没有解决;2.还有就是小区的停车场存在安全问题,停车场的大理石瓷砖都被压的很破损,对于小孩的出行很不方便,原告可以去让停车场老板进行更改一下,因为这个路段也是必须出行的路段;3.我所居住楼层的消防栓门被锁起来了,如果出现火灾的话肯定不能及时的施救;4.停车场老板在8B25层最上面占用公共面积有私自建造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赵远征欠付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与赵远征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赵远征作为小区业主,应受合同的约束,按照双方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服务管理职责,提供了物业服务。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就欠付的物业费已经进行了采取在房间门口张贴等方式书面催告,赵远征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等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且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相同小区其他关联案件中发现原告在物业服务有不完善的地方,故对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诉请物业管理费3146.36元及滞纳金5946.6元,本院根据合同履行具体情况仅对本金予以支持,对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反映,被告陈述小孩被砸伤,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以此抗辩不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物业费3146.3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