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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桃源镇金源五金加工厂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桃源镇金源五金加工厂,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03号原告:鹤山市桃源镇金源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钱塘村委会九仔坑。经营者:梁合声,该厂经理。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玉桥元里村朗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辉权,该公司经理。被告:冯辉权,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林翠萍,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苏松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桃源镇金源五金加工厂与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冯辉权、林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梁合声,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林翠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通达公司返还所欠货款4687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30日计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通达公司支付逾期未还款违约金(从2017年3月31日至清偿之日,每逾期一日按日支付欠款数额0.05%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冯辉权、林翠萍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通达公司因需要现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所欠货款468788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还款时间拖欠超过五天,每逾期一天按日支付欠款数额0.05%计算。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下《还款协议书》,签款人为被告林翠萍。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通达公司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林翠萍辩称:1、被告通达公司确认欠原告款项468788元;2、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被告通达公司请求调整利息;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辉权、林翠萍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冯辉权、林翠萍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应该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供应五金配件。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通达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现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延迟支付所欠货款,乙方向甲方还款468788元,还款期限为2年即24个月,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足额、及时偿还本金,任何一期还款时间拖欠超过5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日支付合同项下0.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还款协议书》由被告通达公司盖章确认,并由被告林翠萍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达公司未能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货款468788元,但未能按期付款,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8788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日支付合同项下0.05%的违约金”,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计算的利息,因《还款协议书》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获得本院支持,而原告请求的利息属对同一事项的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本案货款与被告冯辉权、林翠萍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桃源镇金源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468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桃源镇金源五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5元,由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荣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