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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昌平与台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平,台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95号原告:胡昌平,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大红,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昌平与被告台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台大红及其委托诉讼���理人段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前期欠款28.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找原告借款。2016年8月2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6万元。被告因资金紧缺又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同意按月息3%付息,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共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直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后,自原告起诉时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债权,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审结此案。被告台大红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但��笔借款实际借入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发生后,本案被告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五个半月的利息,按2分3厘的利率计算,共支付约8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6日之前结算的利息为28.06万元,是按3分的利息结算的,该部分的利息已超过最高院的上限规定,故该部分利息应重新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6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2016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8.06万元,并对原借款合同进行续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共计12个月,利率为月息3%,结息方式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利息,视其违约,原告可直接提前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本息,同时被告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28.06万元,以及60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未对28.06万元主张利息,也未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形成28.06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存有争议。庭审中,原告主张是按月息2.3%计算,被告主张是按月息3%计算,均未提供证据。庭后原告提交了一份双方原始的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6个月,利率为月息2.3%,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是按2.3%计算月利率,自2015年12月5日后是按3%计算月利率,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从双方结算的28.06万元利息也无法推断出被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本院采信原告28.06万元利息是按照2.3%的计算标准所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昌平与被告台大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出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本金的利息,未主张其他款项利息,也未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鉴于双方约定的60万元本金按月息3%计算利息问题,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限规定,利率应为月息2%,利息计算日期应从2016年8月6日至生���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就双方争议的60万元本金产生的28.06万元利息问题,因约定2.3%的利率超出了2%的上限规定,多出的0.3%部分应予扣除,扣除期限的起止日期应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14个月,扣除数额具体为2.52万元(60万×0.3%×14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昌平85.54万元及从2016年8月6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期间6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支行,帐号:10×××0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被告台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