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家木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家木村村民委员会,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796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家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钱明。委托代理人黄政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剑中。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家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家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家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围墙西侧,杨南路南侧面积约14.5亩的场地,租期从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续约合同。201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5年12月尚欠原告租赁费43.5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21.7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1.7万元。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场地返还给原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租及使用费652,500元。此后,被告亦未支付任何钱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腾并返还系争场地,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652,500元,及按每年21.75万元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使用费。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杨南路XXX号西侧,杨南路南侧土地,面积约14.5亩;租期从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赁费每年每亩6,000元,全年为87,000元,三年后如需继续租赁即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全年租金11.6万元;乙方不得在租赁场地内搭建任何建筑物。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欠原告场地租赁费43.5万元(2014年21.75万元,2015年21.75万元),被告计划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21.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1.75万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于签订协议之日起清腾并返还系争场地,上述场地上现有地上建设及附着物归属甲方所有;乙方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甲方场地租赁使用费43.5万元,场地占有使用费21.75万元,共计652,5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经期满,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也约定被告需清腾并返还系争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腾并返还场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652,500元,有和解协议为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返还系争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1.75万元计算支付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围墙西侧,杨南路南侧面积约14.5亩的场地,将该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家木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家木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652,500元,并按每年21.75万元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场地之日止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25元,由被告上海路浦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