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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州易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广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易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广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676号原告:苏州易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928号15-3室。法定代表人:曹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峻岭,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振,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易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通公司)与被告杨广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峻岭、被告杨广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易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仅提供了一份银行查询单,其中只有两笔钱款是原告委托曹建庭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而且并不连续,其余是曹建庭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指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只是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才去维修地点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广振辩称,被告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维修等工作,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为1288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商用中央空调、家用电器,2016年12月15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建庭。2016年3月起被告杨广振在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曹建庭于2016年4月14日、5月16日、6月18日、7月16日、9月18日、9月23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407.41元、2500元、2500元、2000元、1400元、1400元、3084元,其中2016年4月14日的2407.41元和2016年7月16日的2000元备注为工资。之后,杨广振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易路通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易路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588元。2017年1月6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杨广振与易路通公司从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易路通公司支付杨广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84元。易路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63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安排被告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曹建庭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曹建庭于2016年4月14日和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备注载明为工资,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主张其余付款是曹建庭借给被告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为12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振与原告苏州易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易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广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易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作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