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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樊永飞与云南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飞,云南启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696号原告:樊永飞,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0月9日,住址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刚,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之,女,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永飞与被告云南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被告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刚、凌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2231.29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000元(5个月×7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樊小肆75岁):17675元/年×5年×10%÷6人=1472元,(儿子樊滔15岁):17675元/年×3年×10%÷2人=2651元;以上合计120700.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樊永飞是自2015年9月在被告启兴公司从事长途运输作业的驾驶员,运输的货物主要为天然气,启兴公司按照原告运输货物的次数和运输路途的远近向原告计发工资。2016年9月3日,原告及被告雇佣的另一驾驶员耿通书在执行被告从四川省广安市运输液态石油气前往云南省楚雄市的任务时,在G85+800M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胸椎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局灶性脑的伤害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在执行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解决,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启兴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樊永飞系我公司雇佣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另外,我方已经垫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19200元,应当在本案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被告工商登记卡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治疗相关证据、车票及其发票、银行流水明细、樊小肆的相关证明及樊滔的户口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有异议的后期医疗费和伤残鉴定书以及相关的鉴定费发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作的三期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樊永飞受被告启兴公司雇佣从事交通运输作业,2016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樊永飞的父亲樊小肆1942年12月15日出生,除儿子樊永飞外还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樊永飞儿子樊滔2001年3月14日出生,母亲健在。另查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19200元(其中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100元,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900元,另行支付了樊永飞个人1200元。)原告樊永飞在本案中明确其仅主张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樊永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启兴公司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1.29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也扣减了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含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鉴定,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采信,故仅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用1400元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3000元(30天×100元/天);5、营养费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即25天,按照每天50元的营养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即1250元(25天×50元/天);6、误工费35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2016年9月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5日)共计124天,按照交通运输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069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522元(78069元÷365天×124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被告启兴公司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与原告的伤情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不宜由被告启兴公司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10%),结合被告自认原告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没有提交樊小肆、樊涛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及户口证明,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樊小肆现年75岁,计算5年为6830元×5×10%÷6=569元,樊滔现年15岁,计算至18岁共3年为6830元×3×10%÷2=1024.5元。综上,对原告樊永飞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31.29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10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5元(樊小肆569元,樊滔1024.5元)、误工费2652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742.79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在垫付了18000元(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7100元和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10900元)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原告的12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9554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启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永飞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542.79元;二、驳回原告樊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云南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