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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永强、史军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永强,史军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960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1号楼15层1503号。法定代表人:王反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姣姣,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少娟,女,1985年9月13日出��,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永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史军豪,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强、史军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少娟、被告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军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永强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5520元,支付违约金23580元,合计49100元;2、判令被告史军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永强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2358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SVCZ2A44FN090178、发动机号为J21010、车牌号码为豫K×××××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壹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即车价款的30%计人民币70800元或者向原告提供第三方收到首付款凭证;剩余165000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进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构成违约的,应按汽车价款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史军豪与原告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吴永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吴永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史军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贷款担保责任,合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2552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永强辩称:2016年9月���永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服务合同;史军豪当时找到吴永强,用吴永强的身份证件购买分期车,再用车贷款。被告史军豪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永强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永强以2358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SVCZ2A44FN090178、发动机号为J21010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壹辆,被告吴永强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即70800元首付款,剩余165000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按汽车价款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史军豪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史军豪自愿作为被告吴永强的担保人并向原告���供担保及反担保。被告史军豪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被告吴永强未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价款或者垫付价款及违约金、利息等;被告吴永强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21日,原告、被告吴永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永强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共借款16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吴永强授权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被告吴永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吴永强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涉案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19日,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主要记载:我行向借款人吴永强发放汽车贷款165000元,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吴永强的保证人,为借款人吴永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吴永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7年3月24日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替吴永强向我行偿还了贷款本息2552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服务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银行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史军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吴永强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到2017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吴永强垫付贷款本息25520元)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吴永强追偿代为垫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强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永强支付违约金23580元的诉请过高,应予减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支持按原告实际垫款的10%即2552元收取违约金。被告史军豪自愿为被告吴永强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5520元和违约金2552元。二、被告史军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军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吴永强、史军豪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司振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位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