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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成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049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明,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凯,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被告:成某某,男,住喀左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明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辽NX6**号奇瑞汽车与行人董某某相撞,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从交强险中垫付赔偿款105691.77元。被告成某某系车主,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出借,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刘某某、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未释明,无权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辽N7X6**号奇瑞汽车与行人董某某相撞,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志慧经济损失105691.7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从交强险中垫付赔偿款105691.77元。被告成某某系车主,出事当天与刘某某一起饮酒,在没有明确审查刘某某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予以出借。现原告请求向二被告追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2016)辽1324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原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成某某系车主,出事当天与刘某某一起饮酒,在没有认真审查刘某某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予以出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569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刘某某、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治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