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4号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综合楼4层北面N2写字楼-1。法定代表人:付平根,经理。被告:张文华,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屏风加工货款129,5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多年有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屏风加工货款:“2015年账单为123,000元,2016年账单为6,500元,总计欠款129,500元。”在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文华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是需要分期分批归还。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张文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及订货明细单四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文华未到庭,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文华经客户介绍相识。从2014年起,双方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文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兹张文华欠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付平根、孔水盛、彭荣芳)3人屏风加工货款(2015年账单)共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元),(2016年账单)共计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总计欠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元(129500.00元),2016年6月28日,欠款人:张文华,身份证,应收款人: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付平根、孔水盛、彭荣芳,截止2016年6月28日欠福州川根家具货款1295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如以后建设银行张文华户名转款转账金额多少此欠条金额减多少,签字:张文华,日期2016年6月28日。”起诉后,被告张文华在2017年4月25日左右归还10,000元,余款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平根与孔水盛、彭荣芳为合作关系,上述借款均属于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华与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长期有生意往来,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文华出具欠条一张,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确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文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华归还借款1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川根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增光人民陪审员 易 斌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晏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