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九斌与高永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九斌,高永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斌,男,汉族,1949年8月1日出生,芳草湖农场退休职工,住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凤,女,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住芳草湖总场,系张九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利,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九斌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九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凤、被上诉人高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九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永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高永利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张九斌与高永利合伙打井期间欠高永利15000元分红款,于2001年3月20日出具欠条,并约定2001年年底付清。高永利接到此欠条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会导致超过诉讼时效。高永利从来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永利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债权进行转让,本案与案外人黄生让没有任何关系,高永利不能以案外人黄生让递交的材料作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2、张九斌与高永利是合伙纠纷,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纠纷。高永利辩称,张九斌2001年3月20日给高永利出具15000元欠条,高永利于2002年10月27日将该债权转让给黄生让,黄生让在与张九斌的其他诉讼案件中主张过该债权,法院未做处理,黄生让将此情况告知高永利,高永利由于人在山东,就委托黄生让继续向张九斌索要,一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九斌归还欠款15000元、利息371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17日至2000年6月17日期间,高永利与张九斌合伙打机井。2001年3月11日,双方散伙结算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伙期间高永利应得分红22425.62元,在高永利承担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7425.62元后,张九斌最终应向高永利支付钱款15000元。2001年3月20日,张九斌向高永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永利合伙期间打井款15000元,于2001年年底付清,超过期限每天多付一百元。2007年至2008年年底,张九斌与案外人黄生让侵权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在该案中对该15000元欠款未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体散伙后,张九斌未按散伙协议履行义务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侵权纠纷。高永利与张九斌签订的散伙协议是两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九斌应按此协议履行。对高永利提出张九斌支付欠款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九斌与案外人黄生让其他的纠纷案件直至2008年年底结束,在案外人黄生让向高永利主张债权时,高永利才知道其与张九斌的欠款在张九斌与案外人黄生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未做处理,故高永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张九斌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张九斌长期占用资金给高永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高永利主张月利率1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年利率6%。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张九斌支付高永利欠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650元,合计2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邮寄费44.4元,合计596.4元,由张九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高永利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高永利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本案系合伙散伙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应以债权债务关系审查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高永利称其2002年10月27日将张九斌欠其的15000元债权转让给黄生让,但其不能提供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张九斌的相关证据,故诉讼时效未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于2001年年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即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03年12月31日。高永利未在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虽然在2007年由黄生让通过诉讼向张九斌主张过权利,但亦是在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主张,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九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永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邮寄费44.4元,合计5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693.9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婷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