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赵凤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赵凤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918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男,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汝,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凤梅,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印江(赵凤梅之夫),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赵凤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赵艳汝与被告赵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凤梅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161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赵凤梅系我单位采暖用户,采热面积53.7平方米。2016至2017年度采热季,我区现行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赵凤梅应交纳采热费1611元,但其拖欠至今尚未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赵凤梅辩称,嘉诚热力公司所述产权人、建筑面积、供暖收费标准、欠费数额均属实。没有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是因为距供暖期结束还有十余天时暖气就不热了,我给供暖热线打过电话,原告也没有来检查测温。现原告应给与解释并赔礼道歉,我就同意交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凤梅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人,采暖面积为53.7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供暖范围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采暖季内,嘉诚热力公司为赵凤梅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供暖价格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以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收取。按此标准赵凤梅该采暖季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1611元,但其未按照原告指定时间交纳,经嘉诚热力公司催收未果。2017年3月20日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赵凤梅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供暖季拖欠的供暖费161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放弃了要求赵凤梅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赵凤梅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嘉诚热力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其供暖收费标准依据;2.入户收费通知书,证明其催收供暖费的事实;3.供暖注水、收费通知书,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交费的义务;4.测温记录,证明赵凤梅家室温达标,不存在供暖温度问题。被告赵凤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赵凤梅对嘉诚热力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据4测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测温计显示温度不准确,因为如果温度达到21℃,家里人不可能还穿毛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诚热力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赵凤梅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答辩称距供暖结束十余天时暖气就不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1611元。如果赵凤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凤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