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柱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柱高,男,1967年7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柱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柱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柱高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高山坡往白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光照镇白桥至高山坡通组公路0公里加800米(小地名:高山坡)处时,车辆失控,与刘某家厕所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刘柱高之妻)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柱高、乘车人皮某、娄某1、娄某3函受伤及车辆、厕所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柱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柱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基本信息,被害人基本信息,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被告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皮某、娄某1证言,被告人刘柱高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不做伤残鉴定申请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柱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及���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柱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柱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柱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柱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柱高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岑中席审 判 员 林友花人民陪审员 钟 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