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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温魁栋与黄家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魁栋,黄家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26号原告:温魁栋,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庚,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温魁栋与被告黄家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魁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魁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家庚在荔浦县城经营供电设施安装工程业务,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半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找到被告,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电话催索,��被告一直以资金缺乏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赖账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温魁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48.5万元;被告黄家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家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家庚在荔浦县城经营供电设施安装工程业务,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8.5万元为银行转账,1.5万元为现金给付。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于2014年7月7日重新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同时注明原借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缺乏为由拒绝偿还。因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家庚向原告温魁栋借款50万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清偿,有失信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庚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魁栋借款50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家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德远审 判 员  黄祖建人民陪审员  谢齐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