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695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生,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现住本村。被告:牛某,女,汉族,1997年1月13日生,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现住本村。原告张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不到半年即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8月份,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后自愿撤诉。××××年××月××日双方在栾城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打砸家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130124-2017-000093),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张某2户口页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于女儿出生情况。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牛某在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前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张某1曾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女儿张某2,后自愿撤回起诉。现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张某2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双方不是合法婚姻关系。登记结婚后,未能和睦相处,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张某1起诉请求离婚,本院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请求本院调解和好,应视为其无和好意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女儿张某2现已超过两周岁,随原告单独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仍请求抚养女儿张某2,但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而请求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女儿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张某1自行承担。被告牛某每月探视女儿张某2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另行协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