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丰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袁某,兰某,张某1,张丰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侯根波,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人张丰勇,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丰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袁某、兰某、张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袁某、兰某、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侯根波,被告人张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丰勇持C3类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某3、张乾沿平度市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召镇付家庄南处,因措施不当造成驾驶车辆失控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后进入路边沟内,致车辆损坏,张某3当场死亡,张丰勇、张乾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丰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张乾无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丰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丰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袁某、兰某、张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丰勇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丰勇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4226.50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261245.33元,袁某72053.33元,张某127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39265.16元。被告人张丰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丰勇持C3类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某3、张乾外出玩耍返回途中,沿平度市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召镇付家庄南处,因措施不当造成驾驶车辆失控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后进入路边沟内,致车辆损坏,张某3当场死亡,张丰勇、张乾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丰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张乾无责任。另查明,张某21953年9月8日出生,袁某1959年2月6日出生,张某2与袁某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子张某3,女张桂芝,张某3与兰某育有一子张某1,2002年12月31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226.50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261245.33元,袁某72053.33元,张某1270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34265.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信息查询,证实张丰勇持有C3类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丰勇驾驶的鲁B×××××号宝俊牌小型轿车已经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5、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经网上查询,未发现张丰勇有前科犯罪情况,不是网上逃犯。6、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张家观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张某2与袁某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子张某3,女张桂芝,张某3与兰某育有一子张某1。(二)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3乘坐被告人张丰勇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三)被告人张丰勇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驾驶车辆载其子张乾及被害人张某3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致张某3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四)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张丰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张乾无责任。2、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6)09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3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6】交鉴字第2071号,证实未检见鲁B×××××号宝俊牌轿车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可疑痕迹。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因事故损坏鲁B×××××号宝俊牌小型轿车的行车制动系性能和转向系性能均无法检验。5、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平)公(刑)鉴(毒化)字【2016】615号,证实张丰勇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丰勇驾驶鲁B×××××号宝俊牌小型轿车与公路东侧的树木相撞,未发现该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挂擦痕迹及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丰勇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此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丰勇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经查确实存在,其所诉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元较为合理。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丰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张乾无责任,故被告人张丰勇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265.16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丰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丰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袁某、兰某、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265.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孙福茂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