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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6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轶与施家建、胡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轶,施家建,胡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332号原告:周轶,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家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胡王平,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周轶与被告施家建、胡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家建、胡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两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计44,166.7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计62,500元;以5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计401,166.67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36,8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王平2011年通过经商认识,成为比较信任的朋友。2016年春节后经被告胡王平介绍认识被告施家建,被告施家建在上海开有两家公司:上海荣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临宇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有股东两名,分别是被告施家建及被告胡王平妻子李某某。被告施家建、胡王平称借款年息为30%-36%,并且原告如果需收回借款,提前三天通知就会将款项打回原告账户。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2016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两被告又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万元,两被告收款后于次日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两被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80万元,两被告收款后于次日出具了借条。期间2016年5月23日原告收到利息96,000元(通过被告胡王平的妻子李某某账户转入,按月息2.5%支付);2016年6月20日收到166,800元利息(通过被告胡王平妻子李某某账户转入),2016年7月23日收到利息174,000元(通过被告胡王平妻子李某某账户转入),2016年8月17日因原告资金周转需用钱,微信告知被告胡王平,提出原告需周转资金1,00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万元,并且另向被告借款420万元,周转完返还被告。被告胡王平称归还原告借款没有问题,但是额外的钱款需要与被告施家建协商。之后,被告施家建称本金还给原告没有问题,但是借款420万元不行。2016年8月17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180万元本金,尚余本金40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家建、胡王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出100万元至被告施家建账户。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轶现金壹佰万元正,银行转账到施家建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红月结,需要提前三天告知打回周轶指定账户。”2016年4月28日,原告自其交通银行账户转出300万元至被告施家建账户。次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轶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已打到施家建农行卡上,卡号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5月24日,原告自其交通银行账户转出180万元至被告施家建账户。次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轶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此款已打到施家建农行卡上,卡号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5月23日,自案外人李某某账户转出96,000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6月20日,自案外人李某某账户转出16,8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7月23日,自案外人李某某账户转出174,000元至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为证。被告现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提供案外人李某某的转账记录,但案外人李某某并非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某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现以该转账记录为据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月息为2.5%,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自本院收到诉状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以年息6%的标准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施家建、胡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家建、胡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轶借款400万元;二、被告施家建、胡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轶逾期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三、驳回原告周轶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8元,由原告周轶负担2,968元,被告施家建、胡王平负担3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