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喜红、侯国伟等与刘洋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红,侯国伟,石林芳,石林伟,刘洋铭,刘广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高振朝,安阳市保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581民初1743号原告:陈喜红,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侯国伟,男,199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石林芳,女,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石林伟,男,200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洋铭,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刘广娥,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朝,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全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紫魁,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喜红、侯国伟、石林芳、石林伟诉被告刘洋铭、刘广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高振朝、安阳市保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红及原告陈喜红、侯国伟、石林芳、石林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芳,被告刘洋铭、刘广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被告高振朝、安阳市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全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紫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红、侯国伟、石林芳、石林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920.81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7时许,四原告乘坐由被告刘洋铭驾驶、车主为被告刘广娥的豫E×××××小型轿车在由南向北进入安林路时与高振朝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的豫E×××××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四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救治,原告陈喜红住院21天,原告侯国伟住院21天,原告石林芳住院14天,花去大笔医疗费。该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林公(交)认字【201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振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了解,豫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E×××××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巨大人身损害,理应由六被告承担四原告的上述费用。经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刘洋铭辩称,我开的刘广娥的车,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被告刘广娥辩称,我是车主,固其他事情让刘洋铭开车去送人而发生了事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洋铭、刘广娥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车上人员保险单,若没有的话,我公司拒绝理赔。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系豫E×××××,据核实该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诉求应予驳回。被告高振朝辩称,我是保安公司司机,是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石林伟事故认定书上无此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7时许,在大林线林州市××路段,被告刘洋铭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进入安林路时与高振朝驾驶的豫E×××××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E×××××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陈喜红、侯国伟、石林芳、石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振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喜红,侯国伟,石林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陈喜红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1611.70元,支出门诊票据两张共计2174.3元,合计13786元。出院诊断:1、头皮伤裂;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侯国伟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9659.10元,门诊票据一张共计1170元,合计10829.1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6-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石林芳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184.60元,门诊票据一张1170元,共计7354.6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5日原告石林伟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门诊票据两张合计1966元。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豫E×××××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广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检验有限期为2018年8月31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豫E×××××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安阳市保安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检验有效期为2018年7月31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洋铭、刘广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喜红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13786元。有原告陈喜红在林州市中医院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4、护理费21天×33857元/年÷365天﹦1947.94元5、误工费1659.81元。原告陈喜红的医疗费用为14626元、伤残费用为3607.75元。关于原告侯国伟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29.1元,有原告侯国伟在林州市中医院票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4、护理费21天×33857元/年÷365天﹦1947.94元5、误工费3446.24元。原告侯国伟的医疗费用为11669.1元,伤残费用为5394.18元。关于原告石林芳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7354.6元,有原告石林芳在林州市中医院票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4、护理费14天×33857元/年÷365天﹦1298.62元5、误工费1340.22元。原告石林芳的医疗费用为7914.6元,伤残费用为2638.82元。关于原告石林伟的损失为:门诊费1966元,有原告石林伟在林州市中医院票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喜红4043.05元,侯国伟3225.67元,石林芳2187.82元,石林伟543.4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喜红3607.75元,侯国伟5394.18元,石林芳2638.82元,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刘广娥承担原告损失费的70%,即原告陈喜红7408.07元,侯国伟5910.4元,石林芳4008.75元,石林伟995.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原告陈喜红3174.88元,侯国伟2533.03元,石林芳1718.03元,石林伟42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喜红10825.68元,侯国伟11152.88元,石林芳6544.67元,石林伟970.22元。被告刘广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喜红7408.07元,侯国伟5910.4元,石林芳4008.75元,石林伟995.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原告陈喜红、侯国伟、石林芳、石林伟承担240元,被告刘广娥承担396元,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