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4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254号原告: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路350号。法定代表人:管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常德大道329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履带,2005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该款至今未偿付。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称:双方交易习惯遵循“前不清后不赊”原则,在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仍发生过交易关系,由此证明被告已经偿付该欠款,只是没有取回欠条。此外,即使存在欠款,亦已超过十几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原告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履带,2005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此后在2006年、2007年期间双方又发生过交易,但出具欠条后的交易双方均已结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05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该款项,只是未取回欠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欠条未载明偿还日期,原告有权在出具欠条之日20年内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日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