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美虎与王万寿、沈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虎,王万寿,沈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656号原告:汪美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林(系原告汪美虎之妻),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万寿,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次田(系被告王万寿父亲),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沈启余,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汪美虎与被告王万寿、沈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林、被告王万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次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启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万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月20日利息为32400元);2、判令被告沈启余对被告王万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万寿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被告沈启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4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拖延、拒绝。原告认为,借款应归还,被告王万寿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本息,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沈启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万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偿还原告的24400元钱款是王万寿本人偿还的,沈启余只是将该24400元钱款带给原告,欠条上“担保人沈启余”是沈启余本人书写的。被告沈启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美虎与被告王万寿系师生关系,被告沈启余系被告王万寿的姐夫。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王万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美虎人民币捌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借款人:王万寿2013年3月10日”。另被告沈启余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下方也即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王万寿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6年1月27日两次通过被告沈启余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4400元(即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对借款利息结算,被告王万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汪美虎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利息钱(2年利息)欠款人:王万寿”。被告沈启余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也签了名。后虽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对上述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寿向原告汪美虎借款80000元,被告王万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出借被告王万寿8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沈启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和欠条上均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沈启余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沈启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美虎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沈启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启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万寿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万寿、沈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正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