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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祚喜、王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祚喜,王妮,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824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被告:张祚喜,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妮,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崇友,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宋瑞香,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军,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运秀,女,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则海,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陈为芬,女,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则华,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中花,女,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祚喜、王妮、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被告张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妮、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祚喜、王妮偿还借款本金248659.77元及利息9543.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258203.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祚喜由被告张军、张崇友、张则海、张则华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祚喜于2015年11月4日自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祚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暂无能力偿还。被告王妮未作答辩。被告张崇友未作答辩。被告宋瑞香未作答辩。被告张军未作答辩。被告臧运秀未作答辩。被告张则海未作答辩。被告陈为芬未作答辩。被告张则华未作答辩。被告李中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祚喜、张军、张崇友、张则海、张则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张祚喜的授信额度为贰拾伍万元整;双方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五成员的配偶即被告王妮、臧运秀、宋瑞香、陈为芬、李中花于联保合同签订当日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签字,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使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4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祚喜发放贷款250000元,转入被告张祚喜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贷款利率为6.88750‰,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张祚喜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本金301.74元,2016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1038.49元,2017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340.23元,利息未还。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利息9543.87元。为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祚喜、王妮、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祚喜发放贷款250000元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祚喜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在仅偿还2340.23元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247659.77元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祚喜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765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拖欠的利息9543.87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妮系被告张祚喜之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妮与被告张祚喜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祚喜与被告王妮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各被告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现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对被告张祚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祚喜、王妮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妮、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祚喜、王妮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659.77元及利息9543.87,共计257203.64元,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应偿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息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祚喜、王妮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祚喜、王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保全费1811元,共计4398元,由被告张祚喜、王妮、张崇友、宋瑞香、张军、臧运秀、张则海、陈为芬、张则华、李中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