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80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号(临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3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渠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2017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周某甲、王某乙、纪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以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支持调解,本院(2017)宁0302刑初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人白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纪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含先行支付的50000元),下剩18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13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对下剩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于2017年5月15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纪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纪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纪某某对被告人白某甲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周某甲、白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王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宁0302刑初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白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白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