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本祥、陶亚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本祥,陶亚萍,张本虎,本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649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张本祥,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1日,住甘肃省永登县。身份证号:×××。被告陶亚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本祥之妻。身份证号:×××。被告张本虎,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本建芳,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本虎之妻。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张本祥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张本虎、被告本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祥、被告陶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分支机构关山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张本祥提供借款134万元。被告张本虎为此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金3%。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30%,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万元,利息348333.14元。现诉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4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348333.14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张本虎、被告本建芳承担违约金40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本虎辩称,信用社办好手续,只叫本人去签字,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借款人有房产,应该先执行借款人的房产,信用社也出具了依法证明。被告本建芳辩称,本人不知道借款的情况,也没有签字,应该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本祥、被告陶亚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关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本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张本祥提供借款13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30%。被告张本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陶亚萍、被告张本虎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本虎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万元,利息348333.1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张本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本祥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县联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本虎于2014年11月29日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陶亚萍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贷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1月28日)起二年,故被告陶亚萍及被告张本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张本虎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张本虎系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本建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被告本建芳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偿还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348333.14元,并偿还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陶亚萍及被告张本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7元,减半收取10178.50元,由被告张本祥、被告陶亚萍、被告张本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