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爱莲、李路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崔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莲,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亮,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璇,女,200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爱莲,系李路璇的母亲。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平,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因与被上诉人崔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豫08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李盼盼,被上诉人崔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小四在生前也从未向他人借款,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在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两处均有明显的涂改,而且借款人处及涂改处均没有按手印,仅从该借条来看无法认定是李小四本人书写,而且李小四已经死亡,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明显伪造变造的借条就认定该借贷关系存在错误。崔永平辩称,关于被上诉人崔永平与李小四之间的借贷关系,李小四出具的借据已清楚地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及录音资料也辅助证明李小四借被上诉人款的事实。由于李小四是武陟县中医院的季节工人,李小四的工资表上的签名与借条上的签名完全一致。李小四虽然死亡但这些签名仍然存在,甚至李小四在中医院工作时的书面档案仍然存在,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完全可以要求鉴定借据的真伪,但一审上诉人却不要求鉴定,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借据的默认。崔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1日,李小四(又名李九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后李小四死亡,其继承人包括刘爱莲(其妻)、李路亮(其子)、李路璇(其女)。2016年10月25日,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小四(又名李九利)于2013年6月28日在该公司入股投资20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钱取出之日),该公司未向李小四分红或其他形式支付收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与李小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作为李小四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李小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李小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崔永平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负担。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借据本身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崔永平与上诉人的亲属李小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作为李小四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李小四的遗产继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李小四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存在伪造、变造,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该借据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爱莲、李路亮、李路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