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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辛红,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系唐某之女。被告人:蒋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桑劲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某,人民陪审员黄新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辛红、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桑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I1时许,蒋某与唐某二人在蒋某家屋后一田里因该责任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蒋某推了一下唐某肩膀,致使其跌地受伤,后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蒋某赔偿了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责任田恢复原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维权期间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共计39457.4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2、湖南省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份;3、医疗费发票6张,计币9557.18元;4、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计币500元。5、证明一份,证明草药8付,计币2400元。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是拍了唐某的肩膀,其像平常打招呼一样拍肩膀,不能认定被告人有主观伤害对方的故意。理由是被害人除了手上有伤外,其他地方均没有受伤,被害人手上的伤是倒地时撑地所受的伤,不是蒋某直接伤害的结果,其伤与蒋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退回补侦查以后,侦查机关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依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中唯一证人荣某1没有看到蒋某打唐某。证据没有排他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是过失行为。被告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合理的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恢复原状及要求赔偿伤残费、精神抚慰金,维权期间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予以驳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5号证据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经审核,湖南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该证明不是医院正式发票,且有改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被告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蒋某请荣某1帮其铲屋后的一块田。当天I1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唐某因该责任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蒋某推了唐某一下,致使其跌地受伤,唐某当即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9557.78元。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蒋某赔偿了唐某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3、收条3张,计币6500元。4、医疗费发票6张,及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计币10057.18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荣某1证实,今年3月初的时候,蒋某喊他帮蒋某家后面铲一些土,当时他正开起铲车在那里做事,唐某过来了,叫他不要铲了,他就熄火没铲了,在他下铲车的时候,唐某就睡在了地下,他下来后,就问唐怎么回事,唐就说屁股骨头(髋关节)、手等处断了,叫其儿子来,他不知其儿子电话,就打电话给荣长春。蒋某就打电话给村支书郭名义了,郭铭义来后就把唐某送到医院去了。当时他没有看到唐某是怎么睡到地下的,他扶着铲车下来的时候,背对着唐某的,就在他下来的二三十秒时间里唐某就睡地下了。他没有听到蒋某和唐某吵,也没有听到两人闹。唐某说屁股骨头(髋关节)、腰子(腰关节)、手断了,具体伤的怎么样他不清楚。当时就他、蒋某、唐某三人在场,没有人其他人在场。证实荣某1帮蒋某铲地时被唐某制止,后看到唐某倒地,但没看到倒地经过,没有其他人在场。证人荣某22017年4月28日的证言证实,去年3月份左右,支书打电话叫他去看一下唐某和蒋某吵架的事,他赶过去看到唐某坐在地上说被蒋某打了。蒋某说,他没有打唐某,只是推了一下,唐某跌地下去了。证人郭某2017年4月28日的证言证实,他到那里时,唐某坐在地上和蒋某争执,说蒋某把其手打断了。蒋某说,没有打他,哪个打了不是人,只是推了一下。(三)、被害人唐某陈述:他有两块田在蒋某家后面,以前乡政府征收了,如果政府用了就归政府,没有用是谁的就归谁。3月4日10点多钟,他看见蒋某喊荣某1铲他的田。就叫荣某1不要铲。蒋某看他在那里喊就跑过来说“你这个野卵日的,这块田是你的啊。”就朝他额头一掌打起,他就朝天倒在地上,他跌下去的时候,手撑地下,手受了伤。后村主任和支书来了,就把他送医院去了。证实蒋某与唐某因土地纠纷,唐某被蒋某推了一下倒地受伤。(四)、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辩解:当时唐某在那里闹,说地不是他的,不准他铲,他就说“政府征收后这块地不是你的了,以前是你的,我承认。”他就拍了下唐某肩膀,唐某就跌地下去了,受没有受伤他就不知道了,后来村支书郭铭义来了,唐某就说身上这里痛那里痛。支书就说把唐某送到医院去检查下,到了院检查后,支书告诉唐某手受了伤,他才知道的.唐某可能是跌下去的时候,手撑地下受的伤。他们没有打架,他就拍了一下他肩膀。证实蒋某与唐某因土地纠纷,蒋某把唐某拍了一下,导致唐某倒地后受伤。(五)、鉴定意见:湖南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背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右肘部皮肤擦挫伤,为间接暴力所致,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后期治疗费6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慨况,证实现场地面平整。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双方有争吵和身体接触行为,在场的证人证实在其转身下铲车的瞬间被害人倒了地,被告人蒋某在村支书到场后,也承认推了被害人唐某一下,导致唐某跌到后受伤。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轻伤系间接暴力所致。被告人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在争执过程中,推了唐某一下,致其倒地手撑地下受伤,说明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也说明被告人在推的过程中,用的力度不少。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将责任田恢复原状、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辩护人提出应驳回该几项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到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70多岁的老人,又未提供其所误工费用的依据,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将责任田恢复原状、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将责任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计算,本案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9557.18元;2、后期治疗费600元;3、护理费3741元(31191÷12÷30×4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50×43);4、营养费2700元(90×30);5、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适当考虑2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19448.18元。本院就民事部分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愿意在核定的赔偿基础上多赔偿1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已将赔偿款交到法院案件款账户。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蒋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共计人民币19448.18元(含已付的8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