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金丹频与高俊甫、宣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丹频,高俊甫,宣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2号原告:金丹频,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甫,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宣万平,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3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5450472L。负责人: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蔡东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金丹频诉被告高俊甫、宣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丹频(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宣万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参加第一次庭审)、蔡东锋(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丹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14185.25元,其中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06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04元、误工费24782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240元,合计214185.25元。后庭审中原告明确后续医药费为58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增加4天,误工费按照新标准40152元每年,伤残赔偿金按40152元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6433元每年,合计赔偿金额变更为221385.8元。事实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搭乘被告高俊甫驾驶的汽车与被告宣万平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俊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宣万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宣万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高俊甫庭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没有垫付费用,要求依法处理。虽然我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是我不向其他被告主张任何损失。被告宣万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前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1时53分许,高俊甫驾驶副驾驶座载有乘员金丹频的苏E×××××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进横长泾路过程中,其车车身右侧与沿339省道由南向北遇绿灯直行的由宣万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高俊甫、金丹频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甫负事故主要责任,宣万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金丹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高俊甫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宣万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上述期限均含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之所需)。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俊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宣万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宣万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关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由被告高俊甫和被告宣万平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被告高俊甫和被告宣万平均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由被告高俊甫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宣万平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医药费为665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和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聘用护理人员护理17天的护理费为3244元;剩余天数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期限,剩余期间的护理费为73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0544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相关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14560元。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地为苏州,应适用本地区城镇标准赔偿,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原告儿子易某(XXXX年X月X日生)需要扶养,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其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24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07417.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7417.8元,扣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3240元,余款84177.8元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253.34元,被告高俊甫承担58924.46元。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145253.3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5253.34元。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高俊甫承担2268元,被告宣万平承担972元。故本案中,被告高俊甫合计赔偿原告61192.46元,被告宣万平合计赔偿原告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金丹频145253.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352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金丹频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中开发区支行,户名:金丹频,账号:62×××77)二、被告高俊甫赔偿原告金丹频611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金丹频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中开发区支行,户名:金丹频,账号:62×××77)三、被告宣万平赔偿原告金丹频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金丹频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中开发区支行,户名:金丹频,账号:62×××77)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高俊甫承担1029元,被告宣万平承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