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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双与柳常林、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柳常林,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56号原告:陈双,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常林,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马头107国道电厂路北行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杨志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诉被告柳常林、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柳常林,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诉称,2016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王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境内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路十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柳常林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朱金全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常林、王振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朱金全无责任。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车的车损为26965元。经查,冀D×××××冀D×××××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冀D×××××小型轿车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678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和柳常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常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D×××××冀D×××××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柳常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经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陈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陈双的身份证、冀D×××××号车行驶证,证明陈双的原告身份。2、邱公交认字(2016)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柳常林、王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柳常林的驾驶证,证明柳常林具有驾驶重型半挂车的资格。4、冀D×××××号车行驶证、冀D×××××号挂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挂靠在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5、冀D×××××号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冀D×××××号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6、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D×××××小型轿车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轿车的实际核损失为26965元7、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对原告陈双提交的证据,被告柳常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证据7有异议,不应当收取公估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冀D×××××号车保险单没有异议,冀D×××××号挂车的保险单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者负有指定鉴定机构,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柳常林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柳常林是冀D×××××冀D×××××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骏腾物流公司。2、柳常林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3、冀D×××××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冀D×××××号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对被告柳常林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王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路十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柳常林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及其车上乘车人朱金全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常林、王振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朱金全无责任。本院同时查明:1、王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双。根据原告陈双的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HSGR-20160265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冀D×××××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陆拾伍圆整(¥26965)。原告支付公估费2300元。2、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柳常林,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振驾驶冀D×××××号轿车与被告柳常林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朱金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原告陈双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9265元,其中:(1)冀D×××××号轿车的车损26965元;(2)公估费230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常林、王振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柳常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陈双、朱金全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双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双财产损失13632.50元【(29265元-2000元)×50﹪】,共计15632.50元。因陈双、朱金全的损失未超过冀D×××××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柳常林、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双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双财产损失人民币13632.50元,共计人民币1563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柳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燕燕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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