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沈立华与冯建国、曹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立华,冯建国,曹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沈立华,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冯建国,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曹润,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冯建国之妻。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立华与被执行人冯建国、曹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冯建国、曹润向申请执行人沈立华履行执行标的414178.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11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冯建国、曹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冯建国、曹润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查询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冯建国名下一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查封了其名下一套房屋(已保全,政府政策房不能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曹润名下的大众牌汽车车辆过户手续并依法扣押该车辆。2017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以车顶账协议,曹润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作价220000.00元(扣除抵押金67433.00元,该车实际顶152567.00元)。2017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下剩执行标的261611.00元再次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沈立华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表示暂无需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1执108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