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先华,李林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楚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华,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义,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丰,男,1975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华、李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被上诉人李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林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李先华、李林丰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李林丰所从事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代表权辉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权辉公司没有在白杨坪设项目部,李林丰与权辉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不能代表权辉公司,故李林丰签字的单据不应由权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李先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李林丰以“白杨民族新镇一期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该工程由李林丰具体组织施工,《砂石料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均可证明,李先华有理由相信李林丰在涉案工程上对权辉公司享有代理权,权辉公司应当对李林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林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权辉公司与李林丰共同支付李先华货款90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权辉公司、李林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李先华为供方(简称乙方),白杨坪民族新镇一期项目部为需方(简称甲方),签订《沙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所需沙石料由乙方供应,并约定了供货时间、结算、价款和质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甲方由林兆斌签字,乙方由李先华签字。《沙石料购销合同》签订后,李先华向合同的甲方供应沙石料。2015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李林丰向李先华出具“白杨坪民族新镇一期工程欠李先华(时间: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止,中砂1575方,单价60元每方。粉末砂540方,单价85元每方)砂石料款:140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零肆佰元整。材料员:覃先锐,欠款人:李林丰”的欠条一份,未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2015年7月,李林丰向李先华支付货款50400元,下欠90000元未予支付,李先华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合同编号为GF—2011—0216号、合同备案号为2013—145号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承包人为权辉公司,工程名称为恩施市白杨民族新镇(一、二期)1#、2#、4—9#、11—12#、13—14#楼的建设;《建设施工合同》部分的承包人签字为法定代表人刘权辉,委托代理人为李林丰。所涉及工程一直由李林丰具体负责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李林丰在李先华处购买砂石料用于涉案工程并下欠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有李先华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权辉公司无异议,李林丰未提出抗辩,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成立,李先华交付货物后,作为接收货物的一方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李先华要求权辉公司与李林丰支付所欠货款90000元,则本案焦点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的确定。从权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聚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内容看,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权辉公司,李林丰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负责具体施工。因此,李林丰所从事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均代表的是权辉公司,其行为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亦应由权辉公司承担。且权辉公司李林丰对李先华销售的砂石料用于涉案工程无异议。故应由权辉公司对下欠货款9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李林丰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关于李先华要求权辉公司、李林丰支付所欠货款9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2015年2月4日李林丰向李先华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则李先华可要求权辉公司支付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李林丰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李先华清偿所欠货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权辉公司的上诉意见,李先华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下欠李先华货款90000元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权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建设工程为恩施市白杨坪乡民族新镇一期工程,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权辉公司,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权辉公司的公章,权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权辉签字,李林丰亦作为权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承包人代表”载明“承包人的承包人代表是:李林丰”。权辉公司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称与李林丰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与上述合同载明的内容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林丰以“白杨民族新镇一期项目部”的名义具体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在李先华处购买砂石料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为“白杨坪民族新镇一期工程”所欠李先华砂石料款140400元,并有材料员覃先锐的签字,李林丰购买砂石料用于工程建设、出具欠条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系执行权辉公司工作事务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权辉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权辉公司支付李先华货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权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李志华审 判 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晶晶书 记 员 谭绍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