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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峰、高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峰,高凤琴,黎家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35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优,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亚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志峰,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高凤琴,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黎家泉,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峰、高凤琴、黎家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继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志峰归还借款本金261629.74元和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的期限内和逾期利息12749.2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61629.74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对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杨志峰、高凤琴抵押的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82号1-206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家泉承��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志峰向原告下属万博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月20日,按等额本息法分期还款,以其与被告高凤琴共同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黎家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杨志峰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屋产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利息清单1份、银行流水清单1份。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下属万博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志峰作为借款人、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万博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志峰和高凤琴作为抵押人,双方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规定金额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志峰和高凤琴以两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82号1-206房屋提供抵押,被告黎家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次日,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82号1-206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仪房他证真字第20140003**号。2014年1月22日万博支行向被告杨志峰发放借款30万元,结息方式为每月22日结息,年利率为9.4975%,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商业批发。被告杨志峰自2015年12月10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杨志峰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61629.74元、期限内和逾期利息1274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借款人被告杨志峰至今已一年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万博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峰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杨志峰和高凤琴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黎家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1629.74元及至2016年9月1日期限内和逾期利息12749.20元,共计274378.9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金261629.74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其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法,其中期限内年利率为9.4975%、逾期年利率为14.24625%)计算的利息;对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杨志峰、高凤琴抵押的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82号1-206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仪房他证真字第201400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家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16元,由被告杨志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对此,原告亦有权就被告杨志峰、高凤琴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家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剑中人民陪审员  叶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记员程宵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