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谢乐威与赖小杰、朱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乐威,赖小杰,朱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524号原告:谢乐威,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小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被告:朱丽奇,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覃寿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乐威诉被告赖小杰、朱丽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乐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赖小杰需偿还农信社到期贷款资金不足,2016年6月30日被告赖小杰立下借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按三分息计),另外双方还另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将其枪杆岭的房屋第五层作为借款的抵押房,借条中也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本息,愿意接受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处置偿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偿还两人用共有房屋抵押而向银行的贷得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赖小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其向原告三次借款,第一笔是在2013年8月31日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用于还金鸡信用社的贷款,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二笔是在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现金给付的,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是我用于还向其他人所借的借款;第三笔是在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现金给付的,约定月利率为2.5%,用于支付向他人借款的利息。经结算,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结算重新立下欠45万元的借条。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朱丽奇辩称:1.本案借款没有成立,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3.如借款成立,应为被告赖小杰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赖小杰自认借款成立,则存在以下可能:一是被告赖小杰个人用于与案外人装修房屋或非法同居所用,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二是被告赖小杰与原告恶意串通,相互认可借款事实,并不涉及被告朱丽奇,即使借款成立,也应该是被告赖小杰个人借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丽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拟证明被告赖小杰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并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2013年8月3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赖小杰支付借款共15万元的事实;证据③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赖小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的主张。被告朱丽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借条、借款抵押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且与朱丽奇没有关系;对证据②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明细单上没有显示转入人的账户,而且该打印单是2017年2月17日打印的,发生在原告起诉前,但是原告没有在起诉时提交到法院,说明该证据是有缺陷的;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朱丽奇同意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赖小杰予以认可,朱丽奇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份予以论述。2.被告朱丽奇提交的证据①出生证明复印件、分娩记录表、照片,证明被告赖小杰从2010年开始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小孩,并与朱丽奇分居的事实;证据②本院的(2016)桂0422民初2385号生效判决书,证明被告朱丽奇起诉离婚的事实并证明被告赖小杰从2010年开始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小孩,并于2012年与朱丽奇分居的事实;证据③两份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朱丽奇与被告赖小杰借款30万建房,8万用于装修,并于2012年4月26日还清装修贷款,2013年3月8日已经还清建房贷款的事实,用于推翻被告赖小杰陈述在2013年8月31日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据④借条复印件三份(本案原告提交借条、另外两张借条已形成诉讼,被告朱丽奇已上诉),证明被告赖小杰有故意伪造虚假借条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朱丽奇利益的事实;证据⑤装修锦绣豪庭各种单据汇总,拟证明被告赖小杰各种款项用于装修锦绣豪庭的事实。原告对证据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赖小杰与他人非法生育有小孩,但是不能证实被告赖小杰与朱丽奇在2012年分居的事实;对证据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朱丽奇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借给被告赖小杰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判决书中描述2012年两被告分居但这不能认定被告赖小杰与其他人非法同居;对证据③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④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借款都是真实的,且基本是还银行贷款的;对证据⑤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赖小杰对被告朱丽奇提交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质证认为其当时没有与朱丽奇分居,其与朱丽奇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还多次到南宁做试管婴儿手术;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是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借款均是真实的;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装修费用覃某某委托其装修所用,装修费是覃某某支付的。本院对被告朱丽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论述。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赖小杰向原告谢乐威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50000元给被告赖小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2014年1月10日,被告赖小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用现金给付被告赖小杰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5%;2014年5月1日,被告赖小杰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于当天在其家中现金给付被告赖小杰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小杰均没有还款。2016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赖小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谢乐威现金肆拾伍万(450000元),此借款是用于归还信用社到期贷款和利息使用,本人自愿以我名下的枪杆岭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意接受法院对房屋对该房屋处置偿还。此据。借款人:赖小杰2016.10.30”,同时,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为“经赖小杰同谢乐威一至同意,谢乐威借给赖小杰的肆拾伍万元欠条,如果赖小杰无能力偿还,赖小杰自愿以枪杆岭那幢楼第五层抵押给谢乐威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房,立此为证。抵押人:赖小杰借款人:赖小杰2016年.6.30”。被告赖小杰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均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本院以(2016)桂042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赖小杰与朱丽奇离婚。该判决对登记在被告赖小杰名下的位于藤县枪杆岭中胜经联社预留用地B2号土地〔面积1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藤国用(2010)第100034号,地号:010705310〕及土地上建有10层半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没作处理。在本案庭审中,赖小杰与朱丽奇均认为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一)有关借款事实认定的问题被告赖小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且被告赖小杰亦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谢乐威与被告赖小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条中被告赖小杰所述愿意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的认定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询问,被告赖小杰在借条中自述以其名下房屋第五层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属当事人的权利的处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房屋的抵押效力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及被告赖小杰没有到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本院认定其抵押在法律形式上无效。本案的借条,属将原约定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前期利息应合乎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即为月利率2.5%(折算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总的利息为:2013年8月31日借款150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日期为34个月,利息为150000元×24%÷12×34=102000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日期为29个月,利息为50000元×24%÷12×29=29000元;2014年5月1日借款本金35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日期为26个月,利息为35000元×24%÷12×26=18200元;总利息为149200元。至2016年6月30日,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49200元,即重新结算的本金不能超过149200元+235000元=384200元,超过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期限及利息认定问题,2016年6月30日以前部份在上文已作论述,在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没有利息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有关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夫妻一方的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证据认定及法律规定方面考虑。本案赖小杰与原告均认为借款用于还赖小杰建房的债务,而赖小杰与朱丽奇亦认为登记在被告赖小杰名下的位于藤县枪杆岭中胜经联社预留用地B2号土地及土地上建有10层半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赖小杰与朱丽奇离婚判决时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朱丽奇所提供证据虽然证明赖小杰向原告借款时赖小杰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孩子、赖小杰与朱丽奇于2017年6月9日本院判决离婚及赖小杰承认装修他人房屋的事实,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所借原告的借款为赖小杰个人债务,也不足以排除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也不能证实属于证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朱丽奇认为赖小杰与原告恶意串通的主张。由于被告朱丽奇提供的证据对证明该借款为赖小杰个人债务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赖小杰与被告朱丽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丽奇对该笔借款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杰、朱丽奇应共同偿还原告谢乐威借款本金384200元。二、驳回原告谢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赖小杰、朱丽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灿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硼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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