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启明与许岳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明,许岳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525号原告:林启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被告:许岳深,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林启明与被告许岳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明、被告许岳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6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均约定于2015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还。被告许岳深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我确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60,000元用于建房周转。二、2015年1月开始,我先后向原告提出借款一至两次,至2015年3月份,共结欠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我尚结欠原告的利息12,000元,同日,我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连同上述结欠的利息,金额合并记载为60,000元,同样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也没有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三、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利息仅付至2015年11月。因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无法一次性还款,故请求暂缓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许岳深于2015年3月6日向林启明借款200,000元,限于2015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同年8月11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许岳深于2015年8月11日向林启明借款60,000元,限于2015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系房产中介,我于2014年与其认识。2015年1月份,被告在“家利”中介公司向我提出借款200,000元用于小产权房交易,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中12,000元并没有实际资金交付,系被告向我借取的2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尚未结清的利息款,当日我实际出借款为4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2015年8月之后,被告仅依约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本金则至今未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也没有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6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虽予以确认,但原告上述出借款中包含被告结欠的前期借款利息1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48,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计息标准,但结合双方关于利息结欠情况等陈述,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以月利率20‰计息”的陈述,应可予采信;被告抗辩已按月利率30‰计算并支付部分利息,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中12,000元系被告结欠的利息,应认定为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确认,被告就该款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告作为本金请求被告返还,依法可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定及约定标准,可予照准。关于计息本金数额的确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被告应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248,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岳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启明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许岳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启明借款本金248,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许岳深负担。被告许岳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林启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思洁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