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成军、崔蕾蕾与王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军,崔蕾蕾,王海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259号原告:张成军,男,1980年6月8日生。原告:崔蕾蕾,女,1981年6月16日生。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续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81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军、崔蕾蕾诉被告王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军、崔蕾蕾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续香,被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军、崔蕾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经中介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寿阳县滨河花园9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卖给被告,合同总价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卖与被告的房屋内东西腾空,并为此专门租了房屋放置腾出的东西,但被告将合同定金打给中介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后,却声明其不再购买原告的房屋,并声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委托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定金后并未将该定金交予原告,却在2017年3月21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合同作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总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实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3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违约责任。2、委托书、通知,用于证实被告王海龙于2017年2月25日委托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理相关退房手续。2017年3月21日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被告王海龙已不再购买原告的房屋并作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原告和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位姓冀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用于证实被告王海龙已经将100000元定金支付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4、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崔志明出庭作证,证人崔志明的证言和情况说明,证实位于寿阳县滨河花园9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是以该的名义购买的,但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女儿崔蕾蕾和女婿张成军,该房屋实际为张成军和崔蕾蕾所有,该手中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任何凭证。被告王海龙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明,因此,原告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在中介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刘攀出庭作证,证人刘攀的证言证实其为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原告张成军和崔蕾蕾在卖房时陈述他们是该房屋的第一产权人,中介公司也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了被告王海龙,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出示房屋权属证明,我们公司要求张成军和崔蕾蕾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但他们只能提供一个物业清单,上面写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合同虽然是签了字,但是只是在我们中介公司放着。我们作为中介机构,具有审查的义务,必须保证双方的利益,不能让委托人承担风险。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复印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从录音的内容无法无法确定谈论的具体事情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有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证人崔志明的证言,因其与原告方系亲戚,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证人刘攀的证言,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中介公司并未将合同送达双方,而是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房屋权属证明时,因原告未能提供,中介公司将此情况如实告知被告,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经中介公司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寿阳县滨河花园9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33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未将合同送达双方,而是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房屋权属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此情况如实告知被告。被告王海龙于2017年2月25日委托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理相关退房手续。2017年3月21日寿阳县风光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被告王海龙已不再购买原告的房屋并作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因原告张成军、崔蕾蕾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而无法履行,被告王海龙对此没有过错,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军、崔蕾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张成军、崔蕾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郝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