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1,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存,珙县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住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蒋某负担。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范某1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改判住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照一审确定住房价值的一半对被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事实和理由:1、案涉住房的宅基地是以上诉人名义审批,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将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诉人用自己的收入修建住房,该套住房理应归上诉人所有。2、目前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上诉人,上诉人上有老下有小,无房居住。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某辩称,修建房屋用地系被上诉人向国土部门进行审批,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是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纯属捏造事实;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出资最多,只是因当时双方属同居关系才没有固定证据;上诉人支出费用也是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所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竞价因上诉人不同意而终止,上诉人应对无法取得房屋自负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蒋某对房屋分割三分之二;二、本案诉讼费由范某1承担。一审庭审中,蒋某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由另一方补偿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与范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范某2(现已成年),1998年3月,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作出(1998)珙法民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00年双方又共同居住生活,并一同外出务工,2003年,双方共同在珙县洛表镇红星村2组修建了三列两间二层的房屋,共计用去50000元左右,并于2005年12月3日办理了珙集用(2005)字第×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蒋某。2016年1月29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双方修建的房屋作出价格评估意见: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9440元。房屋修建后,双方均予以居住,但最近几年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报警,具体报警事由为:房产分配及损坏、频繁吵闹、强奸等;一审法院也依法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但未调解成功。蒋某诉至一审法院时该房屋由蒋某及其儿子居住,后蒋某外出务工,范某1偶有居住。另外,范某1庭审后经一审法院询问时其称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蒋某房屋款6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告知范某1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支付,但之后范某1又不同意其认可的方案,而是要求分割房屋。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对该房屋进行竞价,蒋某同意在评估的金额上进行竞价,而范某1称其不同意竞价。蒋某多年在外务工,经济较为宽裕,其称其有能力补偿范某1相应的房屋款。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双方在对该房屋的修建上具体出资金额是多少,范某1称其出资的金额为大部分,范某1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吴学会、周玉祥、王仕从、张一能的书面证言,称其在范某1修建房屋时作为邻居及朋友关系帮忙挖房屋基础及拆旧房子的木料用于房屋修建,蒋某称拆除旧房子的木料用于修建房屋是事实,约一车木料,房屋基础系蒋某请人挖掘,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一审法院仅对蒋某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双方在修建房屋时,范某1的邻居及朋友帮忙拆除旧房子木料约一车用于修建房屋;2、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范某1在其公司购买过水泥,共计7000元,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有部分款项系蒋某支付范某1后由范某1出面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范某1修建房屋时购买过水泥,共计7000元;3、占地协议,约定由范某1补偿邱继体2000元,范某1在其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因邱继体未到庭作证,蒋某称此款项系其支付,但又无收条等予以证明,范某1也未提供收条等证明其已支付此款,故一审法院对此款项是否已支付及由谁支付不予以确认;4、借条复印件,载明双方于2004年农历五月初五向范玉林借款2000元,约定在建房前还清,因系复印件,债权人也未到庭,而修建房屋系2003年,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系范某1借款后作为出资用于修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不久又继续同居生活,一起外出务工,后修建了房屋,虽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蒋某,但该房屋的修建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且范某1也参与了修建,蒋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予以处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双方对该房屋视为按份共有。关于双方对本案争议房屋各自出资多少的问题,范某1虽称其出资金额为大部分,但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水泥时支付水泥款7000元、邻居和朋友帮忙拆除旧房屋木料约一车用于修建房屋,而双方认可房屋修建成本约50000元,余下款项系何人支付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蒋某称其出资为大部分,虽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蒋某,但此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蒋某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出资额,综上,因修建房屋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再行同居生活期间,无法分清各自财产情况,双方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各自具体的出资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由双方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较为适宜。蒋某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双方修建的房屋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范某1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分割的问题,双方最近几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报警,且报警涉及强奸等事由,分割房屋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方式又达不成协议;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蒋某,蒋某经济较为宽裕,并主张其有能力给付范某1房屋款,而范某1经一审法院依法询问及告知后不同意支付房屋款,也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故该房屋判归蒋某所有,由蒋某按照评估的金额给付范某1相应的房屋款较为适宜,即由蒋某支付范某1房屋款54720元(109440÷2)。至于范某1以后居住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告知其支付蒋某一定数额的房屋款后房屋归其所有,但其同意后又反悔,此系其自身所造成,应由其自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蒋某与范某1共同修建的位于珙县洛表镇红星村2组的三列两间二层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珙集用(2005)字第×05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蒋某)归蒋某所有,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某1房屋款547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蒋某承担75元、范某1承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蒋某在外务工月收入一万元以上,经济较为宽裕;范某1在珙县洛表镇务工、生活。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是二人的唯一住房,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蒋某向本院陈述其在外务工期间租房居住,对范某1提出房屋归范某1所有,由范某1对其补偿54720元的房屋分割方案明确表示拒绝。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价值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范某1明确其诉讼请求是房屋归其所有,范某1按照一审确定住房价值的一半对被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被上诉人蒋某虽然在答辩中对二人修房的出资比例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蒋某也明确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屋价值。综合双方二审的诉讼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价值109440元以及二人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审中,二人都主张案涉住房是自己的唯一住房,双方均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对另一方进行货币补偿。故本案二审重点关注的是如何妥善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合理保障双方当事人居住权这一基本生存权利。本院认为,要处理好这个问题,需结合本案案情,从双方对案涉住房现实需要的迫切程度以及居住替代物获得的难易程度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认定。首先,根据综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现在是蒋某及其儿子在居住、使用。但事实上蒋某长期在外务工、生活,每年居住、使用该套住房的时间并不长;而范某1在珙县洛表镇长期务工、生活。从二人长期工作、生活的地域来看,范某1需要该套住房满足其基本居住需要的迫切程度较蒋某明显更高。其次,根据蒋某自己的陈述,蒋某在外务工月收入达到一万元以上,经济条件明显比范某1优越,其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居住替代物的能力明显比范某1强。综合以上两点,案涉房屋由范某1居住、使用,并由范某1对蒋某进行货币补偿的处理方式更能物尽其用,最大程度实现住房满足当事人基本居住需求的功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二、蒋某与范某1共同修建的位于珙县洛表镇红星村2组的三列两间二层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珙集用(2005)字第×05号)归范某1所有,范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房屋折价款54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蒋某负担75元,范某1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负担150元,范某1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吴 靖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珏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