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文奎、齐延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奎,齐延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奎,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7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1984109105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延庄,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14日,住内乡县。上诉人冯文奎因与被上诉人齐延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义栓、被上诉人齐延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的7万元借款本息。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被告齐延庄虽然向原告冯文奎出具了条据,但被告齐延庄并未收到原告钱款”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正确的事实是,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早已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号即刘新转的个人账号转账10万元,完成了转款义务,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指定的账号转账1O万元一个月后,于2014年4月18日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转账在先,被上诉人出据条据在后,且该条据的性质是收据:“收到冯文奎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5分,按月付。齐延庄4.18”。这一收据的性质和内容充分证实了被上诉入齐延庄对收到了上诉人转给的10万元确认无疑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声称没有收到该lO万元的无理狡辩,违反了民事行为不得反言的原则,根本不能对抗其向上诉人出据的收据与转账凭据。2、原审认定“结合内乡县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内乡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冯文奎与被告齐延庄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是错误的。如果本案讼争款项上诉人是出借给内乡县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仅是介绍人,那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且该收据还是在款项借出二个月后出具的,这充分反映出本案讼争款项是借给被上诉人的。且被上诉人齐延庄本人分三次偿付了上诉人冯文奎利息16500元,并以物抵债偿还了30000元本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入不仅达成了借款协议,而且上诉人还实际交付了借款,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内乡县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根本不足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一,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前,从未没见到过该收据,如果说本案讼争款项是借给内乡县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的,那么,该收据也应当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在款项借出两年多后持该借据与常理不符;其二,该收据是在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此时,上诉人的借款早己借出二年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己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时出示该借据明显是想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其三,被上诉人齐延庄指定的刘新转个人账号是被上诉人齐延庄的收款账号,说明刘新转与齐延庄之间有某种关联或约定,被上诉人齐延庄很容易让刘新转出具一张借条,来表明内乡县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而否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四,上诉人冯文奎根本不认识刘新转,不可能与刘新转发生和存在借贷关系,与内乡县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更不可能发生和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十万元,被上诉人指定给谁,用于何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4、本案讼争款项的部分利息和本金是由被上诉人归还,已证实了被上诉人就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不公。原审以“被告齐延庄虽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但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冯文奎要求被告齐延庄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齐延庄辩称:1、20l4年3月上诉人在我办公室,我给他说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利息1.5分/月,问其是否有不用资金。后于3月l7日上诉人向刘新转(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个人银行卡转现金l0万元。恒盛元所开收据给他时,他让先放我这里,上诉人多次催我也给他写个收据,(因他是我的领导,我无法推辞)同时我想已给他讲明是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用钱,暂时出具收到条据应该是没事的,于是就给他写了收条,我当时没多想,谁知到现在才知道上诉人会用这种手段,既想得高息,又不承担风险,其民事行为于法、于理、于情都是不道德的。2、上诉人给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汇钱,这是他的自愿行为,汇款是转给刘新转的。我只提供个信息,上诉状中在第三个问题第三项是子虚乌有。这种风险他是应该知道的,我只是传递信息,让我给其写收条是上诉人早就有的预谋。利息是我给上诉人跑腿帮忙的,想不到上诉人为了一己私利嫁祸于我。3、20l6年3月为了不使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我找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换了收据,故出现2016年3月17日的收据。冯文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以其弟冯京波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0万元钱转给刘新转,当时约定月息1.5分。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冯文奎现金拾万元整,月息1.5分,按月付齐延庄4.18”。后通过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6500元。2016年3月17日内乡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冯文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系付利息1.5分”。2016年5月25日原告弟冯京波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宝天曼酒60件,500元/件,合计叁万元整。(30000.0)收到人冯京波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折抵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借款,而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齐延庄虽然向原告冯文奎出具了条据,但被告齐延庄并未收到原告钱款。涉及本案借款1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转给内乡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新转,结合内乡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内乡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冯文奎与被告齐延庄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齐延庄虽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但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故对原告冯文奎要求由被告齐延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文奎要求被告齐延庄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冯文奎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主体是齐延庄还是内乡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本案中,冯文奎委托冯京波转给刘新转个人账户10万元,一个月后,齐延庄个人给冯文奎出具收据并约定了利息,之后齐延庄按约定向冯文奎支付了16500元利息,并用酒抵偿本金30000元,冯文奎为此出具的付息还本的收据均由齐延庄提交法庭,利息收据显示利息系齐延庄支付。上述基本事实,足以说明,冯文奎与齐延庄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经履行,冯文奎请求齐延庄支付下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齐延庄辩称,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内乡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自己仅是介绍人,与其个人给冯文奎出具收据并支付利息的事实矛盾,且齐延庄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付息是职务行为,其持有的内乡恒盛元商贸有限公司对准冯文奎出具的收据,时间与事实不符,付款指向系付利息也与事实不符,且持有人不应是齐延庄,故该收据不能对抗冯文奎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二、齐延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冯文奎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如果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齐延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