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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陈志珍、陈密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陈志珍,陈密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94号原告:陈国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明(系陈国强的儿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志珍,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密宫,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国强与被告陈志珍、陈密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明到庭参加诉讼;陈志珍、陈密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珍偿还借款1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陈密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陈志珍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6年8月1日各向陈国强借款5万元和9万元,此有陈志珍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该两笔借款属陈志珍和陈密宫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陈志珍、陈密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志珍和陈密宫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陈志珍向陈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国强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抵押壹架农用车还壹架小车,以诚信为主。此条起法律作用。借款人后角陈志珍2012.8.10”。2016年8月1日,陈志珍又向陈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需资金周转,现收到陈国强(身份证号码:)。以现金方式出借的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人民币)借期为个月,月利率2%,于2017年1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签章)陈志珍身份证号码:出借人:(签章)陈国强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8月1日”。后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陈国强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陈国强称陈志珍借款时实际没有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本院认为,陈志珍向陈国强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国强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陈国强要求陈志珍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志珍与陈密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国强要求陈密宫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陈密宫应与陈志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陈密宫、陈志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志珍、陈密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国强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陈志珍、陈密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