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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6年8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扬旗,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扬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济宁市西外环路美恒停车场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周爱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周爱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分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过路口观察不够,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印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电动三轮车与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后部接触;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的运动状态为由西向东偏北方向运动,电动三轮车事故时的运动状态为头朝东北尾朝西南方向运动,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的速度为48-52km∕h,电动三轮车行驶速度无法计算;5、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5日10:46在事故现场报警;6、济宁市公安局交通督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交警队处理;7、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张某1975年5月10日出生,驾驶车型B2E;8、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受伤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爱英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过路口观察避让情况不够、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2016)鲁0811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解称事故发生后曾用信用卡转付车主5000元,为受伤的被害人治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给付伤者5000元,表明被告人对事故的处理态度,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报案,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事故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伯领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