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华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刚,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2014年12月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华刚携带牛角刀在盘县双风镇解放南路“百依百顺”服装店内将骆某1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OPPOR9S手机盗走,后被骆某1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1的陈述,证人骆某2、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新东升通讯购机凭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被害人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