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庄新根、季顺娣等与吴碧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吴碧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新根,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顺娣,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弟,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骏(庄新根、季顺娣儿子;李翠弟外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斌,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韵,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新根、季顺弟、李翠弟因与被上诉人吴碧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吴碧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碧韵与陆秀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居住困难,他处无房。吴碧韵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吴碧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立即搬离上海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元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新根与季顺娣系夫妻关系,李翠弟系庄新根的母亲,三人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庄新根、被告陆秀荣,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原系本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与案外人奚建石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由于原告向奚建石借款不能清偿,经奚建石经手、介绍,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地产转让价为43万元;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前支付房款35万元,余款8万元在领取产证后10日内付清;为保证及时撤销抵押办理交易手续,原告认可该购房款由被告直接归还奚建石借款本金,余款8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杨彩平负责收取,归还奚建石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07年4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同年7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2008年4月撤诉。2007年12月,陆秀荣以该房屋抵押借款35万元,并在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2008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后撤诉。”2、“2008年3月,奚建石起诉庄新根,要求庄新根归还借款。同年4月,经调解,双方通过(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1984号达成调解协议,庄新根归还奚建石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3、“……案外人奚建石到庭陈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其经手,陆秀荣未支付所有房款,上述所有原件从签订合同至今均掌握在奚建石处,在与庄新根就借款纠纷达成协议后,即将房款凭证归还给庄新根。”4、“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从未验看过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秀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新根房款人民币43万元;二、原告庄新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告陆秀荣”。判决后,庄新根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陆秀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公告,责令庄新根迁出系争房屋,并于迁出当日将发还430,000元。2010年4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陆秀荣、被告为庄新根、季顺娣、庄永生、李翠弟。查明事实如下:1、“被告庄新根与季顺娣系夫妻,系被告庄永生、李翠弟夫妇之子、媳。被告庄新根原系本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庄新根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地产转让价为43万元。2008年5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2008年11月,庄新根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604号案件起诉陆秀荣,要求陆秀荣支付房价款4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12,700元。2009年3月,该案判决:陆秀荣应支付原告房款43万元,庄新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陆秀荣。之后,庄新根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43万元,2009年11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庄新根发出公告,内容为:庄新根依照判决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陆秀荣支付房款43万元,现陆秀荣已经将钱款交至法院代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责令庄新根于2009年11月10日之前迁出本市桂巷新村XXX号XXX室。注:迁出当日法院将发还43万元。嗣后,被告并未履行,法院遂将代管的43万元返还给原告。……”2、“本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系公有性质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庄永生。”3、“2010年1月13日,李翠弟与季顺娣共同起诉庄新根和陆秀荣,请求法院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顺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迁出;”“二、被告庄永生、李翠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迁出,迁让至上海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同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李翠弟与季顺娣,被告为庄新根和陆秀荣,基于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了李翠弟和季顺娣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1年3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陆秀荣作为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所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庄新根、季顺娣、庄永生、李翠弟拒不迁出系争房屋,已经侵犯其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庄新根、季顺娣、庄永生、李翠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秀荣上海市桂巷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使用费(按照人民币2500/月计算,从2009年7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9月21日,吴碧韵与陆秀荣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碧韵向陆秀荣购买系争房屋,转让总价198万元整。2015年3月5日,吴碧韵取得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嗣后,吴碧韵要求庄新根迁出系争房屋,双方产生争执,报警。2015年6月24日,庄新根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是桂巷新村XXX号XXX室-203室居住人。现承诺该房屋现产权人.吴碧韵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家迁离该房屋.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目前,由吴碧韵恢复房屋正常使用。”届期,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仍未迁出系争房屋,吴碧韵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确认系争房屋的使用费标准为每月4,250元。一审审理中,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认为吴碧韵与陆秀荣恶意串通签订了买卖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吴碧韵经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进行的交易,登记成为权利人。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称其与案外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其明知系争房屋为庄新根的权利,在未察看房屋的情况下,恶意与陆秀荣串通的抗辩主张,经法院释明,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但嗣后又撤回了该起诉,因此在没有合法依据证明上述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的该抗辩主张,难以采信,吴碧韵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吴碧韵对系争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然,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显然已经侵犯了吴碧韵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该侵犯行为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吴碧韵要求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称其他处无住房、居住困难的主张,因李翠弟的丈夫案外人庄某某在他处显然拥有住房,即便无住房,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庄新根不仅可以获得剩余房屋对价,在长达数年中完全可以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而且,在吴碧韵与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交涉过程中,庄新根对迁出系争房屋亦作出承诺,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称该承诺系受到吴碧韵及其社会人员胁迫无奈之下所写,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据上述主张对抗房屋权利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非法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确已造成吴碧韵的经济损失,吴碧韵要求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房屋现租金每月4,250元,法院即参照该标准计算使用费,因双方曾就迁出达成过协议,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承诺至2015年10月1日前迁出,故使用费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判决:一、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二、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碧韵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25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从系争房屋中迁出,故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现吴碧韵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而庄新根也签署了《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家迁出,故一审法院判决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迁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庄新根、季顺娣、李翠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