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学军诉张俊、贾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军,张俊,贾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329号原告:杨学军,男,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万泉镇。被告:贾天龙,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万泉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负责人:杨春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理赔员。原告杨学军诉被告张俊、贾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万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被告贾天龙,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军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2826.6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张俊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沿商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杨学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俊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军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6-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散在纤维索条”,住院治疗15天,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贾天龙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辩称,被告张俊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户口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学生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认可商都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对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去呼市1600元交通费收据不认可,500元没有票据的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认可30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三期鉴定居中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分别认可每天30元、80元;误工费的情况原告未取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伙食补助费15天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当参照2016年内蒙古农、牧、林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儿子为农业家庭户口,学生证只能证明在该校读书,并不能证明在该校上学几年,应当参照2016年内蒙古农、牧、林人均消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和系数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购房合同到事故发生时不满1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居住超出1年。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户口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及商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原告复查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予以采信;急救车1600元收据与原告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情况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没有票据的交通费500元,人民财险万泉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该认可公平合理,予以采信;学生证、购房合同可以证明被抚养人杨某某在城镇居住读书生活,予以采信。庭后原告补交了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出具的对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贾天龙提交押金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张俊驾驶冀xxx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新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沿商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杨学军驾驶的蒙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1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俊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军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商都县医院,诊断为“左侧6-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散在纤维索条”,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外固定、对症治疗、每一周左右来院拍片复查”,发生医药费4917元;日后在商都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及商都县中医院治疗复查,发生医药费分别为110元、1983.31元、415元和11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贾天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4月6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杨学军左6-10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2.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0.4-0.6万元。”被告张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受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委托出具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9375元。另查明,张俊为贾天龙雇佣司机,其到商都县购买小麦的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学军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张俊赔偿。张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雇主贾天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驾驶货车在通过没有标志、交通标线控制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并让右方向道路来车先行而发生碰撞,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贾天龙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以下:(1)医疗费4917元+110元+1983.31元+415元+112元+5000元(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1253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3)营养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护理费45天×113.44元/天=5104.8元;(5)交通费1600元(救护车费)+300元=1900元;(6)误工费90天×113.44元=10209.6元;(7)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10%×8年÷2人+10637元×10%×13年÷3人=13359.77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29375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44974.48元,其中(1)~(3)项18537.3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万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8537.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976.12元;(4)~(9)项94762.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273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9162.5元;(11)项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张俊、被告贾天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学军13190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原告杨学军返还被告贾天龙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张俊、贾天龙连带赔偿原告杨学军鉴定费1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张俊、被告贾天龙共同负担2726元,原告杨学军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9000000001900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