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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张新元与段夫连、刘元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元,段夫连,刘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元,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段夫连,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刘元元,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段夫连、刘元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新元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经申请执行人张新元申请,2017年1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段夫连、刘元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1月16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段夫连、刘元元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已执行到位10000元,双方已达成一直还款协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杜学任执行员  李帅伟执行员  裴昌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红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