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喜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341号原告:喜某某,男,回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喜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喜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喜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喜某某负担。审判员 曹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