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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喜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341号原告:喜某某,男,回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喜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喜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喜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喜某某负担。审判员 曹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惠明